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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韦德体育 发布时间:2025-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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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执行和破产是债务清偿的双生制度。传统理论认为强制执行和破产功能是互斥的,前者在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基础上采取优先受偿原则,而后者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基础上采取平等清偿原则。同时,破产制度作为强制性的集体清偿制度,要求各债权人不得谋求通过单独强制执行实现其权利。当强制执行的基础发生变化即债务人被证明是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应当产生债务清偿的“转场”,即执行不能转入破产。“执转破”不仅能够解决因为执行不能而引发的执行僵局,更是对破产法作为集体清偿制度强制性的尊重。理论上,执行不能转入破产的规则应当普遍适用于法律允许具有破产能力的主体,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地方性立法允许具有破产能力的自然人。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各地先后开展了个人破产条例立法以及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2021年3月深圳率先实施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个人破产条例》),2025年3月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也向社会公布了《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草案)》。另外,浙江、江苏、山东等地也先后开始试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等类个人破产制度。随着个人破产制度试点探索的不断增多,个人债务执行不能转破产成为理论和实践关注的新热点。

  2024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全国首例个人债务“执行不能”转入破产审查的案件。债务人林某因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强制执行调查发现,林某可供执行的现有财产远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林某有固定收入,可持续用于偿债。执行过程中,林某向法院申请由执行程序转入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创新性地采取了执行与破产功能协同工作方案,立案、执行和破产法官三方联动,高效配合完成了“执转破”的程序衔接。

  以首宗个人债务“执转破”案件为视角,本文着重讨论个人债务强制执行能否转破产的三个问题:第一,重新审视执行和个人破产的关系,执行转个人破产的正当性以及执行与破产的功能协同的法理基础;第二,虽然我国目前“执行转破产”的规则是针对企业法人的,但是个人债务执行转破产可以参照其精神;第三,执行转破产不仅是案件移送,还需要促进执行和破产的协同,更好地实现执行和破产的功能协同。在此基础上,文章提出未来完善个人债务“执行转破产”制度的建议。

  强制执行和破产是国家司法权中的两个重要的环节。强制执行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个人破产实现了债务清偿的公平公正和诚信债务人的重生。通过执行和破产程序,“国家将确定的权利义务在事实上予以兑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执行转破产制度不仅是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更是从法理本义上尊重破产法作为强制性集体清偿制度。在个人债务清理的背景下,执行转破产同样具有法理上的必要性。同时,执行转破产不仅是程序的移转,更能实现强制执行和破产制度功能的优势互补。各地开展了执行与破产的功能协同的探索。未来实践中根据需要,也可以考虑尝试对部分比较简单的案件抽调执行法官和破产法官组成专业团队或混合合议庭集中办理。本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了立案、执行、破产三方联动的方案。强制执行和个人破产作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实现有机协调的法理基础在于二者同样具有司法裁判性和司法行政性的二元结构。尤其是和企业破产相比,个人破产本身的司法行政性更加显著,更有利于和强制执行的功能协同。

  破产程序的本质是对于债务的概括性清偿。当然,破产法后续也衍生出保存企业持续经营价值的目标,即通过重整与和解程序来实现。无论是企业破产制度还是个人破产制度根本上都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强制性的集体清偿制度,其根本的功能在于实现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剩余财产的平等清偿。破产法的奠基理论“债权人假定谈判理论”明确阐述集体清偿机制具有强制性的理由:当债务人陷入资不抵债的财务困境时债权人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相互竞争关系,在缺乏强制性规则的情况下,债权人之间无法相互协调集体偿债行为;由此,如果债权人能够事先就债务人财务困境问题解决机制达成一致,通过一种强制性的、集体清偿程序来解决债务人的财务困境问题(典型的如“破产法”),将会对所有债权人产生最优化的结果。破产法上平等清偿本质上排除任何形式的个别清偿,包括通过强制执行途径进行。破产法理论认为如果允许债权人通过任何方式排除集体清偿方式,那么将会摧毁集体清偿程序的优势和立法目的。破产法上通过自动冻结、可撤销制度等维护其集体清偿方式的强制性。破产法的强制性不仅体现在破产法规定本身,还可以通过其他部门法的规定推知。例如,《公司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此处使用的是“应当”,即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破产清算是清算人的义务。但是,除了公司清算这一特殊语境明确赋予了清算人申请破产的义务,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赋予公司债务人以及相关的管理层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境下提起破产的义务,从而导致破产法的强制性缺乏落实的抓手。如何通过强化债务人的申请义务,加强对于债权人的激励机制来落实破产法的强制性的任务,有待此次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去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执行转破产机制不仅是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更是从法理本义上尊重破产法作为强制性集体清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1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七部分就执行转破产制度中的适用条件以及移送审查、征询与释明、移送和接收、财产查封解除等问题作出细化规定。虽然这些规定是针对债务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但是其法理仍然可以参照适用于有个人破产制度的地区(如深圳)抑或类个人破产制度的地区(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的地区,如浙江),因为存在(类)个人破产制度的地区,所以强制执行程序也需要尊重个人破产制度的强制性。

  当债务人处于资不抵债时,强制执行已经无法解决多个债权清偿的问题,一味地将案件放在执行系统中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强制执行中当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案件进入“终本库”。终结本次执行仅为临时性结案措施,一旦发现债务人财产即可申请恢复执行,这始终无法解决“退而不出”的问题。通过执行转破产才能消除“终本不终”,最终解决债务问题。此外,理论上认为以执行代替破产,包括参与分配,存在着法理上的矛盾。虽然参与分配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个别执行中的不公现象,但其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不同,无法相互取代。以执行程序来解决本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认定的实体问题,可能造成对于当事人诉权保护的不足以及对于权利认定不够精准的问题。

  在强制执行中进行执行和解是解决无法完全执行的可能的路径之一,但是也存在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协议可以中止强制执行。自行和解对于债权人人数较少并且债权人和债务人能够达成一致同意时效率较高。但是,当债务人资不抵债并且债权人之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时,自行和解将无法达成。同时执行和解依赖于债务人自行执行,对于较长期的还款如果没有外部监督保障,在其不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只能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相比之下,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则可以克服一致同意所带来的钳制问题,因为对于程序中的重大事项一般是采取多数决或者绝对多数决,而不是一致同意。另外,个人破产程序中有管理人负责接管调查债务人财产,并负责管理和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内的行为,以及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执行。同时,个人破产程序中有大量的机制去防止个别清偿,而执行程序则较为缺少相应的机制,申请执行和解也可能成为债务人转移资产的“缓兵之计”。

  强制执行是国家行使的一项职权,是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判定义务的职权。强制执行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强制执行是复合性司法权力,具有司法裁判性和司法行政性二元结构,由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共同构成。执行裁判权更接近于民事裁判权,主要涉及执行过程中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处理权,包括执行异议、参与分配异议、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复议、不予执行、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等裁决事项。执行实施权包括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拍卖、变卖、分配价款等实施事项。在司法审判工作和司法事务性工作分离的大背景下,可以实现执行的裁判权和实施权的分离改革。

  对比企业破产法而言,个人破产制度所彰显的司法裁判性和司法行政性的二元结构更为突出。有学者指出个人破产中既有司法裁判事项,如债权争议解决和破产财产分配等,也有很多管理性事项。个人破产中破产申请受理、豁免财产清单争议、撤销财产交易行为、债权争议、财产分配、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批准重整计划等属于司法裁判的事项。除了司法裁判,个人破产程序中涉及大量无争议的非司法事务难以都由破产法官来兼顾,这部分无争议的事务即破产的行政性事务,包括债务的前置调解、债务人咨询和教育、债务人财产的调查、处理破产申请书和相关文件、发布通知、任命管理人、决定聘用律师和会计师等必要的工作人员、破产的监督权,以及为提出申请的债务人提供债务咨询的职责。这些司法行政性事务可以由破产法院之外的机构来承担,在个人破产进入司法程序前和司法程序中起到提高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推动个人破产程序的有序运行、防止破产程序滥用等功能。个人破产除了大量事务性工作外,还需要协调行政体系内的其他机构,将个人破产中的协调和事务性工作交由破产法官以外的其他机构来处理,这旨在减少法院破产审判资源的挤兑压力,提高了程序效率。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其他国家的个人破产也有将个人破产中的行政事务交由破产法官以外的其他机构承担的例子,例如英国由个人破产服务署和审裁员来处理没有争议的个人破产案件、法国央行主导的个人破产庭外债务协调机制和瑞典强制执行机构主导的个人债务调整制度等。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探索中呈现出有别于企业破产的鲜明的司法裁判性和司法行政性融合的特征。例如,本案中涉及的深圳地区出台的《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十一章就是关于个人破产行政性事务的专章。本案中具有特色的是强制执行机构对于个人破产程序的支撑作用,尤其是对于财产查控、个人诚信认定、协助债务人申请等和个人破产相关的司法行政性事务。本案中体现出来的执行与破产的功能协同模式尤其值得推广和借鉴,本文第三部分将详细展开讨论。

  不少地方法院开展个人债务执行与破产的功能协同探索。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发布的《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解答》,指出对于作为商事主体的自然人强制执行中法院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相关原则和精神,促成债权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同意对其免责。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探索“在执行机构内设置由执行法官和破产法官组成的‘执破融合’团队,负责集中办理‘执破融合’案件的甄别、审查、立案、审理等工作,实现审判人员专职化、审判工作专业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沈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中“执行法官与破产法官、管理人组成联合协调组。”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立审执破”预立案审查的实施意见》,规定了“先由诉讼、执行立案人员筛选出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再由破产审判部门进行预审查,及时引导债务人主动提出个人债务清理申请。”上述这些地方实践也说明了个人债务“执转破”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和可行性。

  第二个环节是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其中裁定中止执行实际上是参照了《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即案件进入破产程序产生对于强制执行的中止。而《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2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只是此处提前了中止的时间点,为了避免个别清偿,在移送时强制执行即中止。将案件和相关材料从执行法院移送到债务人所在的人民法院(破产法院)实现了程序的高效率转化,将执行中相关材料(主要是债务人财产以及债务的相关材料)移交给破产法院便于实现不同法院、不同程序中的信息和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有利于后续破产程序的快速高效开展。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明文规定了对于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适用问题,该条例第172条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此条规定按照学理属于指示参照性法条。由于此处的适用应当做广义理解,该条中“有关规定”指向广泛的制度,没有指向具体的条款,所以需要法官在案件中具体分析适用要件、法律后果等,属于需要具体裁判中分析的裁判拟制,理论上认为这是需要从立法本意和学理上类推的拟制情形。在法条范围方面,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包括配套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学理认为法官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此处涉及的执行转破产的问题,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意见》的规则,是针对企业法人的,但是个人债务执行转破产可以参照其背后债务集中清理的精神进行类推拟制。

  基于“同样问题同样处理”的正义原则,我国民商事审判中广泛运用类推拟制,其前提是规则涵摄失败,即法律规定在可能的文义范围之内无法包含具体的案件事实。《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中执行转破产适用的主体为企业法人。《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等地方性的个人破产制度试点出台后,自然人主体能否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的精神,换言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的规定是否“能做普遍化的法律思考之可能性”,需要结合立法意旨来判断。考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关于执行转破产规则的制定意旨不难发现,执行移送破产不仅在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更根本在于使具有破产能力的主体的债务问题从强制执行回归到破产程序的应有轨道上,即尊重破产法的强制性,避免个别清偿。如果不允许“执转破”,则会导致在已经通过地方性立法规定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地区,个人破产制度的强制性无法得到彰显,并难以避免个别清偿导致的债务清偿的不公平。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关于执行转破产规则的规范意图不在于封闭的限制主体的类型,而在于限制主体的适格性,即需要有破产能力,所以在有破产能力这一根本点上规则具有“普遍化”类推拟制的可能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意见》中直接指向的是具有破产能力的企业法人债务人,但是其内在核心在于债务人具有破产能力。所以当《深圳个人破产条例》赋予居住于辖区的自然人破产能力时,无疑此处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因为都具有破产能力而具有相似性。

  个人债务执行转破产最重要的是要实现将强制执行中那些丧失了清偿能力或者资不抵债的诚信债务人(失能人)转入个人破产程序,当然也需要避免那些失信人利用“执转破”程序进入个人破产程序从而逃避债务。因此,个人债务执行转破产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同意申请个人破产,债务人符合《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中的破产原因要件,以及债务人本身是诚信债务人等。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信息披露、财产的查控等功能,都为执行转破产的条件判断奠定了基础。

  前文已分析,此处的同意规则源于破产法上“当事人主义”的破产申请规定。例如《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8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包括申请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9条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即将申请个人破产的主体限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本案中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由执行程序转入个人破产重整审查程序,并提交了《个人破产重整申请书》及《个人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执行转破产”中的同意要件。在本案之前,强制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并且涉及多件案件尚未履行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提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法院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有学者认为“执转破”在实践中运行的障碍在于执行中的当事人不同意,难以实现“应破尽破”制度目标。该问题和当事人不了解破产制度对于当事人的益处存在一定的关系。本案中通过执行法官对于个人破产的政策讲解,被执行人认识到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执行法官的申请辅导为当事人申请提供了帮助。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现阶段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其因为无法履行债务而进入失信人名单,则可能对其正常的工作、生活造成影响。被执行人属于有固定收入的债务人,未来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如果经过个人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后,免除其未清偿债务,可以给予个人重生的机会,一定程度上避免被列入“失信人”名单所带来的从业限制,也为社会保存了劳动力。

  虽然执行转破产仅需要强制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同意,但是另一方的知情和配合对于后续破产程序的推进至关重要,有利于缓和执行不能给双方带来的对抗和冲突,加强双方的信任,为后期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奠定基础。给予相对方知情和异议的权利是正当程序的要求。正当程序最重要的是对于当事人的告知,并为他们提供机会来陈述他们的异议。为了确保程序的正当性,即使是非诉程序也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以及异议救济权。在本案中,不仅被申请人(债务人)主动提起了个人破产申请,而且执行法庭还进行了听证调查。法院通知了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及全体已知债权人到庭,被执行人当庭宣读《诚信承诺书》,执行法官当庭披露了被执行人财产、债权债务及偿债能力等信息,现场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及已知债权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及已知债权人全部表示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个人破产审查。听证调查程序有利于利害相关人全面了解债务人财产和债务情况,债务人申请破产是否基于诚信,以及未来的债务偿还的可能性,矫正了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对抗和不信任状态,保护了债权人知情同意的权利。

  本案中已经有数个金融机构对债务人林某申请强制执行,而执行调查已知林某的财产是小于负债的,但是债务人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允许中止执行转个人破产,那么债权人之间可能陷于债务清偿竞争,而不利于达成对于全体债权人最公平的结果。此外,相比于强制执行,破产程序中法院关于清算或者重整都会有裁定,这可以避免债务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因为执行不能进入执行“终本”,在计算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时,未偿还部分仍然需计入不良资产。但是债务人进入个人破产只要按照偿还计划执行完毕就不再视为不良资产,从这个角度看个人破产也有利于降低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率。执行转个人破产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可能产生双赢的结果。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2条对于个人破产原因的规定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首先,自然人资不抵债中财产的认定远比企业法人要复杂。诚如有学者指出“破产程序往往为自然人债务人保留一部分剥离破产程序的财产,以便债务人今后能够维持生活并重新开始经济生活。自然人破产中的自由财产制度使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概念变得更加抽象模糊……”在认定自然人资不抵债时需要注意的是,计算债务人的财产需要考虑扣除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个人和家庭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与企业不同,个人如果有劳动能力将会产生未来收入,因此个人财产需要包含未来可预见时期内的个人收入。其次,自然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要件可以解释为债务人明显无法通过财产、信用或者自身能力等任何方式全面持续有效地清偿已届清偿期限的合法债务。如果自然人强制执行不能,可以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推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对于企业法人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情形作出了不完全列举,包括“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瑞某投资有限公司与烟台和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申请再审案件中认为经过强制执行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现已不经营,也无财产,应认定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参照该规定,执行不能(即经过执行机关的财产查询和查控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债权)是可以作为认定破产原因的情形。从比较法的角度上看,域外也有将执行不能推定为满足个人破产原因中丧失清偿能力标准的立法例,典型的如德国法上的规定。《德国破产法》第17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的支付义务,则被视为无清偿能力(资不抵债)。如果债务人停止付款,通常可以推定其已破产”。如果负责强制执行的机构发现债务人财产无法满足执行申请则应当立即给债权人发放无法执行的证明,终结强制执行,以避免继续浪费执行资源。无法执行的证明将作为债务人无清偿能力的证据。

  个人破产本质上是给予诚实但是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重生的途径。诚信债务人的标准贯穿于《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始终,在总则部分第1条提出了“诚信债务人”概念,第3条再次强调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个人破产的适用主体是“诚信的债务人”。有学者将诚信债务人的标准具化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也有的学者认为现代个人破产制度向更加宽容方向转化,应当容忍“乐观偏见”导致的破产,因此对于债务人的“画像”应当表述为“诚实而不慎”的债务人。归根到底,诚信的条件包含了一定的道德评价,具体外化为法律表达主要包含两个要素的判断:负债原因排除了不诚信和欺诈等行为所致。《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将导致破产的原因限定为“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即要求负债原因的正当性,排除了因赌博、吸毒等不当原因而负债。根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实施之后法院的统计显示,失业、疾病、经营失败、过度消费、贫困等是常见的负债原因。其中“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的负债其实也包含了债务人对于风险和还债能力的评估不足而导致的经营中的冒险行为和过度消费所产生的无法偿还的债务。“普通人‘超出个人能力’的投资和经营”不再被认为是有违“诚实”的要求。排除欺诈等不诚信行为指债务人提起破产并非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此前也不得有任何隐匿或者转移财产等欺诈行为。对于申请破产是否出于诚信需要结合主观和客观要件判断。主观要件上需要通过考察申请人的申请目的来判断是否出于善意。深圳地区设置了破产事务咨询的前置环节,由破产事务管理部门通过面谈辅导了解申请者的申请目的。据统计,从2021年3月到10月,在深圳地区,仅在申请破产前的面谈辅导环节中,就有约四分之一的“心存侥幸”的申请者放弃申请。破产事务管理部门通过前置的面谈咨询环节起到了很重要的“看门人”的作用,既防止了破产的欺诈和滥用,也防止了破产案件对于司法资源的挤占。在本案中,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也对债务人林某进行了面谈辅导。

  对于诚信的判断还需要考虑客观要件,即债务人不存在任何隐匿或者转移财产等欺诈行为。本案中执行部门充分运用了调查权,查控了债务人林某的财产,没有发现任何隐匿转移财产的迹象,并结合过往对于强制执行中林某在财产申报中能够如实申报,不存在虚假陈述和漏报瞒报等不当行为,以及林某对于收入用于偿债的积极性和配合程度等,上述执行中的信息解决了个人破产受理时债务人诚信程度难以评估的问题。而我国其他地区如浙江也有类似实践,通过试行“执行筛查+会商甄别”联动工作模式,从执行案件中筛查符合“个人破产”条件的“诚信”的个人。综上,个人债务执行转破产必须符合当事人同意、个人破产原因和诚信债务人的条件。强制执行中对于上述条件进行“预判断”,推动当事人的意愿形成,破产门槛的识别和当事人“适格性”的甄别,为后续的破产受理奠定基础。下文将围绕强制执行如何起到“助推”个人破产的功能,以及强制执行和破产的功能如何更好实现协同展开论述。

  个人破产和强制执行并非互斥,相反“执转破”发挥了促进债务公平并且高效地清理的功能。《会议纪要》指出“要将破产审判作为与立案、审判、执行既相互衔接、又相对独立的一个重要环节。”本案是个人债务中执行和破产功能协同的典型案例,尤其突出的是前期执行功能的充分发挥为后续破产的顺利受理奠定了基础。本案中执行法官充分发挥执行财产调查和查控的功能,结合法庭听证调查、现场走访调查,核实了债务人的居住及社保情况、家庭基本情况、财产状况、诚信状况、负债原因经过、债权债务规模、收入支出及清偿能力,有利于后续破产法官更快地完成破产申请材料的审核。值得推广的是,本案中执行法官为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提供指导帮助并承担债务人教育的功能,不仅帮助债务人了解到个人破产的功能,而且协助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从理论上看,“执转破”有利于弥合个人破产程序中面临的信息不对称的难题,有利于识别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并防范破产欺诈行为。

  强制执行和破产制度功能协同有利于弥补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导致现行执行移送破产程序机制缺乏实效的根本原因在于信息不对称,即了解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执行当事人缺乏启动破产程序的动机,具备启动破产程序动机的利害关系人却无法知悉相关情况。”由于缺少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全面信息,债权人很难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虽然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不需要证明债务人满足破产原因,仅需要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但是,后续法院审查受理时仍然需要判定债务人是否失去偿还能力,还是仅是失信而不执行生效文书。对于债务人财产信息的不对称也容易造成债权人对于“执行转破产”的不理解甚至反对。强制执行中的财产信息披露制度有力地弥补了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财产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减少破产申请的阻力。《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该条虽然仅原则性地规定了财产报告制度,但是可以作为强制执行财产开示的法律基础。财产开示通过“让债务人自己公开其财产,来为财产的强制执行做准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列举了财产报告所涵盖的财产范围。第9条和第10条规定了对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处罚。财产报告制度是强制执行的重要制度。强制执行和破产制度功能协同有效利用了执行中的财产报告制度,弥合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信息差,有利于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并减少债权人因为信息不足而非理性反对而给破产程序推进带来的阻力。

  信息不对称不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也存在于破产法院和债务人之间。破产受理需要判定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个人破产的受理也不例外。以《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为例,其第2条规定了自然人债务人破产原因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法院受理时需要判断债务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由债务人个人申请破产时(自愿破产)债务人需要提供“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但是,自然人不同于企业,没有会计账簿,对于个人财产的查实更加困难。如果由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非自愿破产),则财产查实更是难上加难。而按照《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以书面调查的方式为一般原则,仅对复杂案件进行听证调查。负责强制执行的法院前期所作的财产调查有利于补充书面审查的局限性。

  负责强制执行的法院可依职权或债权人申请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这有利于判断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其他方式进行调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3条规定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义务。强制执行中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查控和调查掌握的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有利于帮助法官在后续破产受理中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另外,有别于破产审判的信息化网络,强制执行中的网络查控系统提供了强大的财产查明功能。破产审判的信息化建设主要侧重于“提升破产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全程公开、步步留痕”“吸引潜在投资者”,实现企业资产的优化配置。该功能并不侧重于财产查明和控制。而个人破产审判中由于个人信息保护等考量,其信息公开性也有别于企业破产。和破产审判的信息化功能不同,执行的信息化系统功能侧重于财产的查明,该系统在债务人财产信息的查控方面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例如,根据人民法院网的信息的介绍:“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网络查控系统,加强与16个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等合作,通过信息化、网络化、自动化手段,在全国范围内查控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该系统被称为‘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此外,“多数高级人民法院也在辖区内建设三级联网的‘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实现对本省辖区身份和财产信息的有效查控,形成对‘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的有力补充。”强制执行中的信息化系统能够为个人破产中查明债务人财产提供有力的支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核实”。

  个人破产需要防范破产欺诈。从破产法诞生之初,就存在对欺诈破产者与诚实破产者的法律区分。能够允许进入个人破产的债务人也应当是“诚实而不慎者”。破产欺诈并不同于民法上的欺诈,后者指的是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入错误判断,是意思表示之行为。破产欺诈则应当定义为当事人通过欺骗手段进入破产程序,蒙蔽裁判机构做出破产裁判以逃避债务。典型的就是个人破产中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制造无法清偿债务的假象,之后通过申请破产免责逃避债务。因此,我国个人破产立法试点中明确规定法院审查中发现存在恶意转移财产后提起破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不予受理。但是目前无论是企业破产法,还是试点的《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中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一般都依赖于书面审查。例如《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12条规定以书面调查为原则。由于书面审查获取信息的有限性难以有效防范破产欺诈,尽管有学者提出应当赋予法官额外的自由裁量权以审查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主观目的,以克服形式审查本身存在的限制,但是主观目的难以外在化,在法官缺乏信息的情况下很难通过当事人主观陈述来判断申请破产的真实目的。本案中,对于债务人个人破产申请的审查采取的是立案、执行和破产三种机制协力的模式,尤其是执行法官通过线上查控、听证调查、现场调查,能够全面地掌握申请人的财产状况、诚信状况、负债原因、债权债务规模、收入支出及清偿能力,以及债务人过往配合执行的积极性和财产报告的诚实行为等,弥补了书面审查信息不足的问题,更有利于破产法官判断申请者是否存在破产欺诈的情形。我国地方法院也积累了运用执行和破产的功能协同避免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中的欺诈申请的经验,例如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黄某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一案中,破产法官与执行法官联合组成合议庭“对债务人及其关联人员审执案件的一体化、穿透式审查”,发现了“债务人意图借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之名行逃废债之实”,有效避免了滥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欺诈行为。

  本案中强制执行机构不仅是完成了当事人同意的征集和案件的移送,也衍生了债务人教育和协助个人破产申请的功能。因为执行法官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更加熟悉,能更好地建立信任关系。执行法官负责工作有利于消除双方当事人的对立,促进个人破产申请的顺利进行。此外,必须考虑到大范围确立个人破产制度之后,个人破产案件对于裁判资源的“挤兑”。个人破产和强制执行功能协同有利于发挥执行程序的优势,一定程度上将个人破产审判资源集中在争议问题上,而将财产查明、债务人教育、申请辅助等功能置于破产审判之前,有利于节约审判司法资源。强制执行和破产制度功能协同对有个人破产立法试点的地区和其他地区都有应用价值,例如我国采取广泛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地区(如浙江省)也探索了强制执行和破产制度功能协同的模式。

  执行法官对于个人破产的协助功能值得推广,也符合国际上个人破产和强制执行功能协同的改革趋势。瑞典和挪威是强制执行和破产制度功能协同的最典型代表。挪威的强制执行机构在个人破产中也起到关键作用,尤其是协助个人从执行转破产的功能。根据挪威《个人自愿与强制债务清偿法》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没能够在庭外达成债务和解,则债务人可以根据《个人自愿与强制债务清偿法》,向债务人居住地的强制执行机构申请法庭内的债务和解。强制执行机构对于个人申请债务和解有指导的义务,确保债务人能够充分理解的债务和解方案将如何执行。强制执行机构还起到很重要的调查作用,包括调查审核债务人提供的信息,核验债务人登记的财产信息,以及从第三人处获得相关信息等。

  相比于挪威,瑞典的强制执行机构在个人破产中则直接担任个人破产的审裁机构。2007年瑞典对《债务调整法》进行了修订,瑞典的强制执行机构在个人破产的债务重组中居于中心地位,如果强制执行机构认为符合破产的条件,那么强制执行机构将草拟一份债务调整计划并提交债权人投票。如果债权人没有全部投票通过,那么强制执行机构将和法院一道对债务人的债务调整计划进行司法审查,一旦司法审查通过,债务调整计划将会被“强裁”通过,计划将对债权人产生拘束力。

  从某种意义上看,我国强制执行和(类)个人破产制度功能协同与在北欧所进行的改革的趋同并非偶然。这一趋同现象再一次表明了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的不同,个人破产中很多是对债务人(尤其是消费者债务人)的教育和债务清偿的管理,复杂的纠纷解决问题较少。个人破产中大量的案件比较简单,未来可以探索在繁简分流基础上进行分工合作,由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更加熟悉的执行法官来处理个人破产中无争议的事务环节,而有法律争议的部分由破产法官审理。

  第一,强化破产法作为集体清偿制度的强制性依据。个人破产制度和企业破产制度一样都是强制性集体清偿制度。未来地方试点个人破产立法时应当注意完善破产撤销权等制度以震慑个别清偿行为。同时,强制执行也应当尊重破产法的集体清偿,对于执行不能而债务人又属于满足破产原因的诚信“失能人”的案件应当建立反向激励机制,激励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断其个别清偿的“退路”。我国部分地区法院已经通过禁止抢先清偿的规定以尊重破产法集体清偿制度的强制性,例如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多起金钱执行案件针对同一被执行人,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执行法院可以推定其符合破产原因,不再支持部分申请执行人抢先清偿要求。当然,也需要注意防范债务人借(类)个人破产之名行逃废债之实,完善破产欺诈预防和惩治制度。

  第二,明确个人债务“执转破”的条件和法律程序衔接。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的执行转破产的移送条件和程序上也存在差异:个人因为无账簿、可能存在持续的收入、自由财产等特殊原因,导致其在财产计算和清偿能力等认定上都存在特殊性。尤其是个人破产制度更是建立在诚信债务人的假设之上,对于负债原因和前期行为等蕴含一定的道德评价。而个人破产程序上更强调对于债务人的前置咨询协助和教育以及债权人的知情同意等。个人债务执行转破产的规则有必要明确符合个人破产特点的移送条件和移送程序。个人债务执行转破产需要满足当事人同意的要件,强制执行中的被执行人必须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满足破产原因标准),并且符合诚信债务人的标准,以避免滥用(类)个人债务破产制度的欺诈行为。执行不能,即经过执行机关的财产查询和查控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债权,则可以推定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对于诚信债务人要件的判断还需要综合考虑债务人的情况。实践中通过强制执行的财产查控、财产报告以及强制执行中债务人偿债的积极性和配合度等,可以从执行案件中筛查符合“个人破产”条件的“诚信”的个人。当然,制定适用于全国范围的个人债务执行转破产的规定必须以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个人破产制度为前提。

  第三,探索个人债务执行和破产功能协同的模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执法检查报告中指出企业破产中“执转破”的实际效果有待于进一步提升。究其原因可能在于仅强调了案件移送,执行法院和破产法院之间的协作仍需加强。此外,破产财产的发现手段有限,债权人的清偿率低下可能也是债权人提起破产比例不高的原因之一。尤其是理论上认为个人破产有别于企业破产,其司法行政性色彩更加明显,个人破产和强制执行均具有的司法裁判性和司法行政性的二元属性使其更容易实现功能协同。未来的执行与破产的功能协同可从几点入手:首先,建立破产法院和执行法院的信息共享平台,打破信息壁垒。可以和破产法院共享执行机构掌握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债权债务信息、履行债务的表现等信息,有助于破产法院审查受理和推动破产程序。“执转破”信息也应在各地执行法院之间实时共享。其次,明确“执转破”中强制执行的参与角色,发挥强制执行部门财产查控优势。强制执行的财产查控有利于解决个人财产难以查实的问题。财产查控已经在强制执行中完成,破产程序中就不需要再进行财产的查控,有效地提高了程序效率,并有利于帮助法官在后续破产受理中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最后,探索执行和破产专业人员在个人破产审理中功能协同。我国地方法院已有执行机构和破产法官协同审理(类)个人破产案件的实践经验,我国未来也可以在案件繁简分流基础上,探索将个人破产案件中无争议的事务性环节由强制执行机构处理,而涉及法律的争议问题由破产法官审理,以避免大量个人破产案件对于有限的破产审判资源的“挤兑”。当然,其中有争议的环节如裁定免责和法院“强裁”重整计划等仍然应当由破产法院审理。

  当然,个人债务执行转破产制度得到大范围的推广是以全国性的个人破产制度为前提的。个人破产制度不仅有利于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也提供了解决强制执行“终本不终”问题的终极方案。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已经有了个人破产审判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试点,可以在全国更大范围扩大试点。在各地试点和社会条件成熟的基础上,未来在企业破产法修订中,可以考虑尝试在法律层面对于个人破产先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再由国务院出台具体的条例加以细化。